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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EB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桥处,与张某某驾驶冀DQT**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EB5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朱某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系胸部外伤致右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EB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桥处,与张某某驾驶冀DQT**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EB5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朱某甲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胸部外伤致右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未逃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肇事汽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家属人民币39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9时50分许,其驾驶豫EB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桥处,看到前面车辆刹车时急踩刹车,车辆向左跑偏,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拉着盘圆的货车发生相撞。其货车上乘车人朱某甲当场死亡,其下车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9时50分许,其驾驶冀DQT**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拉着盘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突然看见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迎面驶来,急踩刹车打方向,没有躲避开,两辆车撞到了一起。其下车发现被告人朱某某货车上乘车人朱某甲死亡。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9时50分许,其正在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睡觉,听到响声赶紧下车,发现两辆货车相撞了。4、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货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无责任。“110”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堪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载物称重单据、车辆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李中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量刑:1、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起点6个月-1年6个月确定12个月2、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增加6-12个月,确定12个月共24个月确定24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