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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开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开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开喜,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开喜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段开喜以插片开门方式进入本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188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二楼房间内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9872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无法鉴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段开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开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开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开喜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开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