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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德良,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不能生育之病症,致双方结婚数年仍未生育小孩。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及感情尚可,被告并没有隐瞒其病情。2011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没有分居。因此,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夫妻沟通与交流减少,致原、被告为生活等琐事产生隔阂,并偶有争吵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夫妻为生活等琐事产生隔阂,并偶有争吵发生,虽有损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本着夫妻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之原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关怀,夫妻关系能够搞好。本案中,由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不育之症,致夫妻感情破裂之陈述,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