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中、覃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中,覃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王恒,均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中,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964x。被告:覃丽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520。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伟中、覃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中、覃丽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陈伟中向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龙溪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用于建厂房,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陈伟中提供名下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委会柳村组,建筑面积298.35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丽娜作为被告陈伟中的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承诺为被告陈伟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龙溪信用社依约向陈伟中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并订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被告陈伟中在借款到期后无偿还本金,后向龙溪信用社申请展期,经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o2月24日,被告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展期到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2年o4月30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7179.72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支付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产抵押担保物承诺书各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5、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6、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7、《计息清单》1份。被告陈伟中、覃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陈伟中、覃丽娜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信用社贷款190000元给被告陈伟中用于建厂房。被告陈伟中、覃丽娜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委会柳村组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证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并约定: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陈伟冲发放了19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陈伟中、覃丽娜于2009年3月3日到博罗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伟中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只归本金2000元及利息,仍欠原告本金188000元未还。被告陈伟中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时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展期月利率按8.55‰计付,被告陈金兰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展期期限到期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博罗县农村龙溪信用社于200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伟中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中、覃丽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已约定:被告覃丽娜在被告陈伟中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且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覃丽娜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伟中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展期协议并未约定展期到期后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部分利息仍然按双方约定的展期期间的月利率8.55‰计算。被告陈伟中、覃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5‰计付);被告覃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伟中、覃丽娜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由被告陈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童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