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石某到环县宾馆找人时,发现职工宿舍楼211房间的门缝较宽,便用一双筷子将房门撬开,盗窃宾馆员工万某某、米某某放在抽屉内钱包中的现金共计3265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石某再次来到环县宾馆,顺着职工宿舍楼暖气管爬上窗户进入到207房间,盗窃员工陈某“佳能”牌照相机一部,价值1069元。被告人石某从该房间窗户翻出跳下后,被该宾馆员工抓获并扭送至环县公安局。破案后被盗照相机被追回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石某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共计4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万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阳、胡某先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木质一次性卫生筷1双,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