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秋焕与樊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秋焕;樊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石秋焕,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费立新,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行干部。委托代理人:费胜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石秋焕之夫。被告:樊孝国,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唐少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秋焕与被告樊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立新、费胜军,被告樊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唐少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秋焕、被告樊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樊孝国驾驶鲁Q×××××轿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阳谷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住进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01元,其中,被告垫付5200元,原告支付1401元。肇事车辆承保单位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整容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46.2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樊孝国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8时许,樊孝国驾驶鲁Q×××××轿车停在阳谷县张仓路四棚邮电局附近,在开车门时与石秋焕骑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石秋焕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第37152172012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秋焕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石秋焕,1971年5月4日出生,系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费楼村人,系农业户口。2012年4月25日原告石秋焕受伤后当日住进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6601元,其中被告樊孝国垫付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误工费为2010元;在石秋焕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石秋焕的丈夫费胜军,其系阳谷县飞轮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经司法鉴定,石秋焕的后续治疗整容费为3200元;口腔拍片费为6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樊孝国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明。又查明,鲁Q×××××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樊孝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樊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秋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车维修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原告石秋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01元,门诊费用60元,该款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2010.25元(80.41元/天×25天)。4、护理费2010.25元(80.41元/天×25天)。5、后续治疗费3200元。6、鉴定费1000元。对于上述损失,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石秋焕受伤,对于该部分赔偿,原告石秋焕应受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受偿医疗费部分为:医疗费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共计10611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误工费2010.25元、护理费2010.25元,共计4020.5元。由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共计14020.5元。根据规定,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樊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即61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1元应由樊孝国承担。但樊孝国已经向原告赔偿52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樊孝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没有实际内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秋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20.5元。二、驳回原告石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送达费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樊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徐秀丽代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