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晓琼与深圳市宝安区嘉信城建档案技术服务部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9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嘉信城建档案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9区商住楼3栋326,组织机构代码:769167715。投资人:杨洋。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琼,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勤奋印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嘉信城建档案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嘉信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勤奋印刷厂(以下简称勤奋印刷厂)是以杨晓琼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嘉信服务部是杨洋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在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勤奋印刷厂与嘉信服务部存在业务往来,由勤奋印刷厂为嘉信服务部提供施工日志、合同等印刷品。嘉信服务部收到勤奋印刷厂交付的印刷品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本案诉讼中,勤奋印刷厂共提供了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24份《送货单》,显示的货款总额为98721.2元(人民币,下同)。上述《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共有五名,其中四人为欧亚妹、李明津、龙隆、韦信秋,另一名签收人员字迹潦草无法分辨。勤奋印刷厂认为是嘉信服务部投资人杨洋所签,而嘉信服务部不予认可。对能够分辨签收人的《送货单》中,嘉信服务部只认可李明津签收的三份《送货单》,金额为6095元。其他签收人签收《送货单》的情况为,欧亚妹签收五张,金额为30936元。龙隆签收八张,金额为15935元。韦信秋签收二张,金额为5872元。其余六张《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39883.2元。根据公安部门查询的居住证人员信息显示,龙隆、韦信秋的居住证办证条件为在深从业,服务处所为嘉信服务部,欧亚妹的服务处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根据杨晓琼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杨晓琼提供的六张无法辨认签名人员的《送货单》中的其中一张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的粤南(2011)文鉴字第7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送货单》收货人签章处“杨洋”签名倾向出自于杨洋的笔迹”。在本案庭审中,嘉信服务部投资人杨洋认可送检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嘉信服务部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2008年7月1日嘉信服务部曾向杨晓琼交付一张银行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2010年5月24日,杨晓琼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嘉信服务部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8月3日,杨晓琼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信服务部支付货款,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杨晓琼撤回起诉。杨晓琼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嘉信服务部向杨晓琼支付印刷品货款9547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嘉信服务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晓琼根据嘉信服务部的要求印刷物品,嘉信服务部收到杨晓琼交付的印刷品后应当按约定向杨晓琼支付货款。在嘉信服务部收到杨晓琼交付的货物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已明确记载了相应的货款数额,因此,《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嘉信服务部应付货款的依据。本案中,杨晓琼共提供了24张《送货单》,其中由“李明津”签字的3张《送货单》嘉信服务部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6095元应予确认。关于由“龙隆”、“韦信秋”签字的《送货单》,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人员详细信息,可以证明“龙隆”、“韦信秋”是嘉信服务部的从业人员,因此,由“龙隆”、“韦信秋”签字的《送货单》也应作为本案中认定嘉信服务部应付货款的依据,该部分货款21807元(15935元+5872元)应予确认。另经鉴定为嘉信服务部投资人杨洋签字的六张《送货单》显示的货款39883.2元,上述能够确认的货款数额为67785.2元(6095元+21807元+39883.2元)。关于杨晓琼提供的由“欧亚妹”签字的《送货单》,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亚妹”属于嘉信服务部处的工作人员或其他能够代表嘉信服务部签收货物的人员,则由“欧亚妹”签字的《送货单》作为嘉信服务部应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嘉信服务部认可的付款期限,至2007年8月的货款嘉信服务部应当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杨晓琼。因此,杨晓琼要求嘉信服务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超出67785.2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信服务部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嘉信服务部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9月30日,嘉信服务部在2008年7月1日曾以支票的方式向杨晓琼支付货款,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后杨晓琼又于2010年5月要求嘉信服务部履行付款义务,同样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嘉信服务部提出的杨晓琼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嘉信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晓琼支付货款6778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晓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鉴定费3000,合计4291元,由嘉信服务部负担3917元,杨晓琼负担374元。上诉人嘉信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杨晓琼一审诉讼请求;三、杨晓琼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以致错判。一、笔迹鉴定结论只针对无法辨认签名人员的六张《送货单》其中一张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杨洋笔迹”,但其中五张《送货单》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嘉信服务部投资人杨洋所签,原审法院却对此全部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龙隆、韦信秋并非嘉信服务部员工,亦未经嘉信服务部授权,其所签名的送货单不应由嘉信服务部承担责任。虽然龙隆、韦信秋两人居住证信息显示的服务处所为嘉信服务部,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签名时属嘉信服务部员工,且两人收货行为也无嘉信服务部的授权,故其两人签名的送货单由嘉信服务部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嘉信服务部起诉已超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嘉信服务部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9月30日,对此嘉信服务部无异议,但嘉信服务部在2008年7月1日开具一张11000元的支票给杨晓琼只能表示嘉信服务部仅同意履行11000元,其余部分并未同意履行,而杨晓琼也从未向嘉信服务部主张。因此,超过该11000元的部分并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外,杨晓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杨晓琼在2010年5月时曾要求嘉信服务部履行义务。因此,杨晓琼的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晓琼答辩称:一、笔迹鉴定的问题。事实上六份笔迹不清的送货单都是杨晓琼的父亲看着杨洋签的。原审法院对这六份送货单委托了鉴定,因为六张送货单的鉴定费较高,而本案诉讼金额较小,所以当时确定了其中一份进行鉴定,其他五份送货单跟鉴定的那一份送货单凭肉眼就可以看出是同一人所签。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嘉信服务部提出六份送货单都不是杨洋本人签名。第二次开庭时鉴定报告已经出来了,杨洋就说其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二、嘉信服务部提出龙隆和韦信秋不是其员工。因为嘉信服务部没有为龙隆和韦信秋办理社会保险,所以社保局查不到龙隆和韦信秋的社保信息。但是从公安局调取了居住证信息显示龙隆和韦信秋的服务处所是嘉信服务部,龙隆的入住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韦信秋是2007年的12月3日,因为居住地址是嘉信服务部,入住时间应该认定为入职时间。龙隆签收送货单最早时间是2007年4月2日,韦信秋签收送货单的时间是2008年7月3日、7月9日,都是在这两位员工入职嘉信服务部之后签订的。《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规定以单位名义办理居住证的,必须要单位填写相应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确认龙隆、韦信秋是嘉信服务部的员工,并且在《送货单》签收的期间内已经入职。三、杨晓琼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嘉信服务部否认涉案6份笔迹不清的送货单是杨洋所签。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年3月27日送货单的签名倾向出自于杨洋的笔迹”的鉴定结论后,嘉信服务部负责人杨洋在第二次庭审中,首先确认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亦确认送检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原审法官询问其为何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时,杨洋陈述是因其和代理人没有沟通清楚。再查明,在杨晓琼起诉要求嘉信服务部支付货款的(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案件中,杨晓琼提交了一份2010年5月24日委托律师向嘉信服务部追讨货款的函件以及快寄详情单和送达回执,嘉信服务部在该案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晓琼依据送货单、嘉信服务部开出的银行支票等证据要求嘉信服务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嘉信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经鉴定,2007年3月27日送货单上的签名倾向为嘉信服务部负责人杨洋所签,杨洋对此亦予确认。虽然杨晓琼因鉴定费用过高仅申请对六张笔迹不清的送货单中的一份送货单签名进行鉴定,但是嘉信服务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六张送货单都否认是杨洋所签,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这一陈述。而且,杨晓琼主张这六份送货单均为杨洋所签,嘉信服务部予以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嘉信服务部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嘉信服务部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6张送货单均为杨洋所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洋为嘉信服务部的负责人,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嘉信服务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嘉信服务部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龙隆、韦信秋是其员工,但据公安部门查询的居住证人员信息显示,龙隆、韦信秋的居住证办证条件为在深从业,服务处所为嘉信服务部,在嘉信服务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居住证人员信息足以证实龙隆、韦信秋为嘉信服务部的员工,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嘉信服务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嘉信服务部主张杨晓琼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嘉信服务部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9月30日,嘉信服务部在2008年7月1日向杨晓琼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嘉信服务部关于应以支票金额11000元为限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债务金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嘉信服务部否认其在2010年5月收到杨晓琼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函件,该主张与其在(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信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嘉信城建档案技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