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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卢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27日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伙同卢尚章(已判刑)以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打麻将出老千为由,要求何六梅等人赔钱。当晚18时许,被告人卢某及卢尚章伙同卢东铭、卢自来(二人均已判刑)等20余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垃圾摊何六梅租房处,主要由卢东铭与何六梅一方谈判,期间被告人卢某一方以恐吓、威逼等方式胁迫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等人赔钱了事。最终,何六梅、夏国彬、夏文彬被迫答应拿出5000元了事,并于当晚将人民币4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3元)交于被告人卢某一方。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国彬、何六梅的陈述,同案犯卢东铭、卢自来、黄兵华的供述,证人黄良云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