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4月2日生,回族,不识字,原住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马家嘴村,现住皖西学院食堂宿舍。2012年4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彩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云路街与沿河路四岔路口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现场众多群众围观。公安民警董某、徐某路过时下车询问情况,疏导交通,并联系救护车救助伤者。此时,马某甲的亲属推搡对方当事人,徐某上前劝阻,马某甲从地上站起猛击徐的面部,董某上前制止,遭到马某甲的不断殴打。期间,马某甲将董某的警服撕烂拽脱,并猛击董的胸腹和背部,致其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徐某陈述、证人妥热苏力、黄某、方某、石某、妥二思麻乃、马某乙、耿某、余自强、后某、许某、高某、樊某、吴光平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