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国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章国和,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春雷,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建(系被告李春雷的叔叔),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章国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春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和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KM+450M(观海卫镇古师路道口)处,在右转弯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到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2012年2月2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补牙费用为3000元,内固定拆除费用参照有关医院证明,脸部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右眼眶需进行整复治疗,营养期限为3个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1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12074.4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351.50元;2.被告李春雷对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医疗费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389.71元,扣除被告李春雷已先行赔偿原告的32000元,实际应赔偿医疗费538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李春雷驾驶证扣分已经计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要求的交强险赔偿费用拒绝赔偿。如需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但应当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点长,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被告李春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2.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被告李春雷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春雷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收据二十四份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已粘贴为二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的休养误工时间及右下颌骨拆除内固定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用;9.修理费付款凭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李春雷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李春雷已经计满12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因为年检部分没有复印,不能反映出年检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书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为医院没有鉴定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面更换的零件是原告车辆更换的,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和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春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一份江西省余干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除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876.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能够证明原告为治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与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不符,故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过程予以合理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书)中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时间不予采纳,对其余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确定得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因原告对其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未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故单凭原告提交的证据9(付款凭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KM+450M(观海卫镇古师路道口)处,在右转弯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到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李春雷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李春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颅脑外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两侧眶骨骨折、颈椎外伤、手外伤。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7389.31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作出了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两侧眶骨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静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故建议其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有必要行烤瓷牙修复治疗,一般使用中档的烤瓷牙比较合理,中档的烤瓷牙(普及型)一般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一般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药费等,建议补牙费用为3000元,仅为一次安装的费用);若原告下颌骨内固定出现松动、疼痛不适等情况,建议拆除内固定,具体费用以有关医院证明为准;由于原告目前右眉下至右内眦部可见长2.5cm疤痕,下唇部可见长1.7cm疤痕,疤痕总长达4.2cm,色红,对其容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疤痕进行适当治疗,结合疤痕的实际范围大小及疤痕治疗的实际性,认为原告的脸部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原告右眼眶凹陷明显,影响其容貌,对其正常社交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右眼眶进行整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建议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及身体恢复,建议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2年2月24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右下颌骨骨折术后若有不适,一般在半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实际所需费用以住院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为准,供参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雷已先行赔偿原告3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李春雷的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要求的交强险赔偿费用拒绝赔偿的辩称,首先,被告李春雷在其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并非属于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春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春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03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6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现原告主张按2808元/月(33696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3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9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180天护理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54天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38天应为部分护理;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其妻的月收入为3000元,因该收入在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范围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共住院54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有必要行烤瓷牙修复治疗,根据安装一次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的情况,可先按20年的使用年限计算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原告共需后续治疗安装二次烤瓷牙,共需补牙费用6000元。××证明书,原告主张的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脸部疤痕后续治疗费、右眼眶整复治疗费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的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不能明确原告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审核鉴定的申请,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雷辩称,原告的鉴定费不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雷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国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春雷赔偿原告章国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27389.31元、后续治疗补牙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169.31元;因被告李春雷已先行赔偿原告32000元,故被告李春雷尚应赔偿原告章国和6169.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章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章国和负担2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李春雷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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