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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哥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四组垃圾池旁边,将0.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48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卖毒所得及藏于身上的海洛因0.66克,依法扣押了杨某向被告人购进的毒品。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及杨某的手机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扣押的毒品0.76克、毒资48元予以没收,手机二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天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