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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郭继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军,小名“二旦”,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义,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捕前住本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段宏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涛,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捕前住本村。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林保,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继亮,小名“虎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本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犯盗窃罪,被告人郭继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郭继亮及被告人何义的辩护人丁保杰、段宏伟,被告人李文涛的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开始,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张文星(在逃)受雇于灵石县静升镇的张兴瑞在该镇集广村“日升煤化有限公司”切割洗煤设备。期间,发现该厂无人看管,遂产生盗割洗煤设备的念头。后经预谋,被告人何志军伙同何义、李文涛、张林保于2012年3月12日20时许潜入日升煤化有限公司院内,盗割洗煤设备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用一货车运至介休市绵山镇秦树村被告人郭继亮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每斤1.2元的价格将盗割来的设备变卖,共得赃款6400元,每人各分得128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继亮在未审验任何手续、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何志军等五人盗割的洗煤机器设备约5200斤,后郭继亮于2012年3月15日以每斤1.325元的价格将收购的洗煤机器设备卖掉,从中获利65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洗煤机器设备价值6630元。被告人张林保于2012年4月23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继亮的行为已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林保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义的辩护人丁保杰、段宏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义在本案中属从犯,又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涛的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文涛主动到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文星(在逃)受雇于他人在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日升煤化有限公司”切割洗煤设备。期间,发现该公司无人看管,遂产生盗割该公司洗煤设备的念头。后经预谋,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伙同张林保等人于2012年3月12日20时许潜入“日升煤化有限公司”院内,盗割该公司部分洗煤设备,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用一货车将盗割的洗煤设备运至介休市绵山镇秦树村被告人郭继亮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每斤1.2元的价格将盗割来的5200斤洗煤设备变卖,共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每人各分得1280元。被告人郭继亮在深夜收购上述物品时未审验任何手续、身份证明,也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后被告人郭继亮于2012年3月15日以每斤1.325元的价格将收购的上述洗煤设备卖掉,从中获利人民币650元。经鉴定,上述洗煤设备价值人民币6630元。被告人张林保于2012年4月23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3月16日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到介休市绵山镇兴地村寻找被告人李文涛核实情况,李文涛并不在家,经该村委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涛主动到兴地村委后跟随民警去到灵石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主动退缴其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张某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1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其按例在洗煤厂巡查,发现有人盗割洗煤厂洗煤设备,便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张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1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其与王某雄在静升镇集广村的铁民选煤厂发现有两个男的盗割洗煤设备后,将其中一名扭送到派出所,另一人趁机逃跑。3、证人王某雄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谦、张某新、王某梅的询问笔录,证实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委曾派人到铁民煤化公司切割洗煤设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作案的现场状况。6、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有关赃物予以提取。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义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义、李文涛、郭继亮、何志军对本案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9、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份张林杰与张兴瑞在铁民煤化厂割废铁一事,系该村委派工作人员。10、拆迁通知,证实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民委员会向铁民煤化有限公司下达有关通知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集广村委与铁民煤化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14、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继亮在深夜未按规定收购他人所卖废旧设备,应视为其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军、何义、李文涛、张林保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密切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保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文涛在接到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保相对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何义、李文涛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何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张林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继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