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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洁华与卓琼慧、潘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琼慧,陈洁华,潘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慧。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华。委托代理人:沈艮兰。原审被告:潘敏霞。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诉人卓琼慧为与被上诉人陈洁华、原审被告潘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卓琼慧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卓琼慧账户,由被告卓琼慧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潘敏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之后被告卓琼慧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被告潘敏霞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卓琼慧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潘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琼慧、潘敏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琼慧向原告陈洁华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卓琼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潘敏霞为被告卓琼慧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潘敏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卓琼慧、潘敏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7日判决:一、被告卓琼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洁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潘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卓琼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卓琼慧、潘敏霞负担。上诉人卓琼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任何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潘敏霞是上诉人姨妈,陈洁华与潘敏霞系朋友关系,所以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利息,并约定分期还款,每月还款7500-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已还本金115000元,至今事实上尚欠陈洁华385000元。原审法院仅凭陈洁华出示的《借据》及其一面之辞而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洁华口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一审的任何材料不属实,虽然上诉人卓琼慧及原审被告潘敏霞一审没有参加庭审,但是她们的丈夫均已经到庭参加,可见上诉人卓琼慧已经收到相关的诉讼材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7500元实际上是利息(月利率一分五),并非本金。1、一审时上诉人卓琼慧及原审被告潘敏霞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2、在一审庭审之后调解时,上诉人的丈夫也是承认本案的利息是一分五的;3、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没有约定利息也是不符合常理的;4、上诉人每个月都是支付相同额度的款项,可见上诉人是每个月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潘敏霞口头陈述称:潘敏霞和陈洁华是工友,卓琼慧是潘敏霞的外甥女,卓琼慧做生意缺少资金,陈洁华就借款给卓琼慧,本案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之前支付的都是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卓琼慧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表若干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15000元。被上诉人陈洁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转账凭证实际上是上诉人每个月按照一分五的月利��支付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2012年1月底,之前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但是上诉人没有理会,后被上诉人就起诉了,其中1万元是被上诉人起诉之后给付的,所以与原来7500元有所不同。原审被告潘敏霞质证认为:115000元是还本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分期还款,偿还本金给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洁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琼慧向被上诉人陈洁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虽然在借据上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是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而且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实际上也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因此双���口头约定月息1.5%的事实可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分期偿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因此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至上诉人的居住地并由其母亲签收,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卓琼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