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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林侨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侨文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侨文,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侨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侨文及其辩护人黄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林侨文租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远望数码商城2688档口开始经营手机零配件生意。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林侨文转变经营方式,开始从事假冒注册的三星牌旧手机的活动。其从深圳市飞扬时代二手手机市场收购三星牌旧手机,再从庞源手机市场购买相应的带有假冒三星“”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电池等零配件,雇佣员工陈某2某、林某2某对回收的三星牌旧手机进行翻新,并在远望数码城2688档口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4月10日1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林侨文的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电子科技院1栋141和远望数码商城2688档口进行突击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侨文;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各种型号的三星品牌的手机44部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130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侨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侨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侨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林侨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侨文和其他两名涉案人员的口供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均反映被告人林侨文收购的是正牌三星牌旧手机,通过翻新后当新手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林侨文的行为并非未经许可使用了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手机配件均是在庞源手机市场购买的,上面的“”标识本来就有,并非被告人林侨文自行添加的。被告人林侨文通过翻新二手手机充当全新手机,期待从中赚取利润差价,其行为系以次充好,将不符合新手机合格标准的手机加工成为全新合格标准的手机进行销售,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林侨文的行为也只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市场销售价格。而本案中,被告人林侨文的涉案金额为可以查清的实际销售额的总和。根据被告人林侨文和其他两名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一部涉案手机的销售金额为二手手机价格加上翻新成本100多元和预备获利的100多元,销售价格明显比鉴定价格低得多,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涉案手机价值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09年5月,被告人林侨文租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远望数码商城2688档口开始经营手机零配件生意。2009年7月2日,被告人林侨文注册成立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侨文通讯行(个体工商户),其为该通讯行经营者。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林侨文转变经营方式,从深圳市飞扬时代二手手机市场收购三星牌旧手机,再从深圳市庞源手机市场购买相应的带有假冒“”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电池等零配件,采取对旧手机进行清洗、维修、拆卸、更换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并将翻新后的手机通过远望数码城2688档口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4月10日1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林侨文的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电子科技院1栋141和远望数码商城2688档口进行突击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侨文,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并带有“”标识的手机44部及抛光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清点及鉴定,上述查获赃物型号、数量及金额具体如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部) 鉴定单价(元) 鉴定金额(元) 1 I9100手机 31 4050 125550元 2 I9000手机 8 2610 20880元 3 P7500手机 1 3460 3460元 4 P1000手机 1 3538 3538元 5 P6800手机 1 3850 3850元 6 I9023手机 2 2015 4030元 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证人陈某1陈述上述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及被告人林侨文两次供述实际销售单价如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部) 证人陈述销售单价(元) 被告人两次 供述销售单价(元) 1 I9100手机 31 2000-3000 2800-2900、2800 2 I9000手机 8 无供述 1400-1500、1400 3 P7500手机 1 无供述 无供述 4 P1000手机 1 无供述 无供述、1500 5 P6800手机 1 无供述 无供述、2900 6 I9023手机 2 无供述 无供述、1600-17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当场缴获的有关物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收款收据、被告人林侨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林某1等的证言;3、被告人林侨文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被查获的6种型号44部手机上均有“”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型号为I9100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被告人林侨文两次供述称为2800-2900元和2800元,证人陈某1陈述称为2000-3000元,两者所述价格基本一致,本院据此确认该型号手机实际销售单价为2800元。其他5种型号手机无标价,部分手机也只有被告人林侨文供述,且未查获相关销售单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依据相关价格鉴定结论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核算涉案产品价值。上述扣缴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2558元(具体计算见下表)。 序号 型号 数量(部) 单价(元) 金额(元) 1 I9100手机 31 2800 86800元 2 I9000手机 8 2610 20880元 3 P7500手机 1 3460 3460元 4 P1000手机 1 3538 3538元 5 P6800手机 1 3850 3850元 6 I9023手机 2 2015 4030元 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林侨文通过购买旧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旧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林侨文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的44部假冒手机上的“”标识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林侨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2558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林侨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侨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侨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侨文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侨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