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飞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仲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飞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仲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镇江飞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俊,男。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飞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包装公司)与被告仲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龙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包装物。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9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仲伟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是存在的,但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是不符的,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7月7的1440元货款,故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应为6052.8元。被告并不是故意欠款,是因为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使被告无法抵扣,故被告欠款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如果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立即给付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飞龙包装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塑料制品、纸及纸质包装品、橡胶制品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1641.6元的透明胶带,于2011年7月7日购买1440元的胶带,于2011年10月13日购买2838元的塑料制品,于2011年10月16日购买1573.2元的塑料制品,共计货款7492.8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塑料制品及胶带,主要用于包装。每次原告送货给被告时,原告会出具供货商供应单的第二联客户联给被告。(该送货单共计三联,第一联为偏黄色的客户联,原告留存;第二联是偏绿的客户联,交给被告;第三联为白色的会计联,用于原告财务记账所用)审理中,被告称其认可上述四笔交易,对其尚欠原告2011年6月3日、2011年10月13日及2011年10月16日的三笔货款没有异议,但其已经支付了2011年7月7日的货款,故其尚欠原告货款6052.8元。对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7日货物的供应商送货单第二联,称:其所有的送货单第二联上有复写的“已结”二字和叉,表示该笔货物已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有的送货单第一联并没有写有已结两字,该笔货款没有支付。关于被告所称其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是由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不需要开具发票,且原告给被告的货物价格也是根据不开票的价格来的,因为即使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是个人,被告也不可能抵扣,所以就要求原告在单价上面便宜点。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共发生四笔交易,有送货单及被告认可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2011年6月3日、2011年10月13日及2011年10月16日的三笔货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2011年7月7日的1440元的货款已支付,并提供了该笔交易的送货单第二联,但该联与原告提供的第一联不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1440元。故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2011年7月7日的货款144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9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飞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仲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