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丁榕生、于琳等与林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榕生,于琳,林淑芳,念其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丁榕生,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于琳,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念其干,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谢贤云、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榕生、于琳与被告林淑芳、念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榕生、于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被告林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英、被告念其干的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和林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5分。当日原告于琳将20万元汇入被告林淑芳账户。现一年的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5分月息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淑英辩称,对原告诉两被告共同借款20万元无异议,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月息按5分计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念其干辩称,答辩人并未与两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两原告诉称的20万元款项是两原告投资翁武平六盘水工地的投资款。答辩人与两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初,两原告通过被告林淑芳得知翁武平在六盘水有一个工程项目,便通过答辩人及林淑芳的关系向翁武平投资20万元,此款项是通过林淑芳转汇给翁武平,从未经答辩人之手,答辩人与林淑芳也从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借条。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事情经过》,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时被告念其干表示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会将20万元归还,只是念其干一再推脱不出具《借条》,才让林淑芳写《事情经过》。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淑芳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念其干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是两原告与被告林淑芳恶意串通所为,不能作为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林淑芳汇款用于投资工程,不能作为借款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两原告通过被告林淑芳投资翁武平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念其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林淑芳提供的证据为《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3月4日其收到两原告20万元后,于当日加上自筹的30万元共50万元汇入被告念其干指定的翁武平账户。两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念其干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证明被告林淑芳转给翁武平的款项属投资款,被告念其干未经手与两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和被告念其干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念其干提供的证据为翁武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转给林淑芳的20万元是用于投资翁武平在贵州六盘水项目,并非借款给被告念其干。两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翁武平未到庭,不知道签字的真实性,《说明》所述内容与本案事实及原告主张不一,翁武平与被告念其干为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本案未见相应的投资协议等证明原告与翁武平之间有建立投资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5分利息显属借款的性质。被告林淑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是翁武平本人所签字,其这段时间与翁武平联系,他都在外地,且翁武平本人未到庭;本案是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关系;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念其干没有文化不识字,对外投资、经济往来都是其到银行办理手续,本案讼争款转给翁武平后,翁武平出具了一份包括原告借款20万元、林淑芳筹集30万元总额5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念其干。本院认为,翁武平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情况证明》是否确为其本人所写,也无法查明《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两原告和林淑芳对此份证据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念其干提供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念其干补充提供原告丁榕生于2012年5月31日发给案外人翁武平的《短信》,证明原告自认其通过林淑芳转汇给翁武平的款项是投资款。两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短信中讲到的“投资20万元”字样属于原告自行理解的一种表述,原告认为借款也是一种投资,因为有利息回报。被告林淑芳对《短信》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短信内容是可以编辑的,无法体现真实的情况。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以5分计。2011年3月4日原告于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2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林淑芳的账户43×××63。被告林淑芳收到20万元汇款后加上其筹集的30万元共50万元,于同日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案外人翁武平账户43×××88内。两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两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3月16日,被告林淑芳出具给两原告一份《事情经过》,内容为“2011年初,念其干为其表侄翁武平筹集资金搞工程,要求丁榕生出资人民币20万元,期限壹年,月利息按伍分计,丁榕生之妻于琳于2011年3月4日经建行汇贰拾万元到本人账户,本人于当日加上自己筹集的叁拾万元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汇入念其干所指定的翁武平账户,事后念其干和翁武平签定借款字据。翁武平账号:中国建设银行4340621820360588。”2012年5月31日17时08分,丁榕生于发给案外人翁武平一则《短信》,内容为“翁总,你好!我是老丁,投资二十万已过三个月了,你能否在这几天打给我。红弟今天打电话说:找阿芳要。今后和他没关系。因为他没关系。因为钱是打给阿芳户头。我给你打电话也是迫不得已,希望你能理解!否则我只有起诉红弟,通过法律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款20万元是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或是两原告投资翁武平的投资款。两原告主张此汇款是给两被告的借款。被告林淑芳承认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念其干否认是借款,而是两原告投资翁武平工地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念其干提供《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两原告汇款20万元是给翁武平投资款的辩解。但《情况说明》的“说明人翁武平”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情况说明》是否确为翁武平所写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也未说明投资的盈亏、期限等具体约定。两原告否认和翁武平熟悉,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林淑芳对《情况说明》同样不予认可,提出《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的《事情经过》不相一致。被告念其干也未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佐证两原告与翁武平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其答辩意见与《情况说明》关于投资的相关事项陈述不一。况且,两原告并未将20万元直接汇给翁武平。因此,被告念其干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是投资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诉称本案讼争款是两被告向其所借、期限一年、月息5分,所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林淑芳出具的《事情经过》所记载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念其干在庭审中确认知悉两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林淑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款项为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月息5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念其干、林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榕生、于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榕生、于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念其干、林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莉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