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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苏荷酒吧一楼大厅29号桌处,被告人贺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翟某、苗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款凭证、办案说明、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