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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占卫军与郁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卫君,郁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占卫君委托代理人陈亮、于勋冬,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环宇原告占卫军与被告郁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卫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设立的“苏州华尔兹工艺服装有限公司”(未注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定货款,自“苏州华尔兹工艺服装有限公司”停业后再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618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剩余货款,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以上欠款并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6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环宇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写的,上面的字均由其书写,其是在缺少法律常识的情况下写的。其实只是为朋友帮忙处理的这件事情,钱并不是其欠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戴烨以“苏州华尔兹工艺服装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戴烨也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戴烨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未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618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郁环宇确认了上述欠款,承诺于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每月各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余款41180元在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戴烨主张货款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戴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戴烨拖欠原告占卫军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6180元之责任,然被告郁环宇作为债务加入,自愿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应由被告郁环宇支付原告货款56180元。至于被告郁环宇辩称是为朋友处理这件事情,自己并未欠此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郁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卫军货款5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郁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沈宇亮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罗才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