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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建锋与被上诉人房卫东、马应虎、杜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建锋,房卫东,马应虎,杜学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锋。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义。上诉人秦建锋因与被上诉人房卫东、马应虎、杜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上诉人房卫东、马应虎、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8日,杜学义与马应虎约定由马应虎包工不包料为杜学义修建房屋,每平米8元。同年10月,马应虎叫房卫东在该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30元。次日,马应虎叫秦建锋向房上吊楼板,每页楼板6元。施工中秦建锋吊楼板时,马应虎指派房卫东到墙上扶楼板,房卫东上到墙上时楼板刚好移动过来,吊绳碰到房卫东,房卫东从墙上掉下受伤。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椎管狭窄。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20891.41元。治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2011年3月1日,房卫东起诉要求马应虎、秦建锋、杜学义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房卫东二次手术未做,今后治疗费无法确定,故房卫东申请撤回起诉,待其二次手术后再行起诉,2011年5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法院以(2011)庆西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房卫东撤回起诉。2011年11月9日到12月2日,房卫东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作了二次手术,花医药费6538.82元。房卫东门诊随诊花医药费3697元。房卫东受伤后,马应虎支付给房卫东13350元。另查明,秦建锋所开吊车是自已改装的,秦建锋无开吊车资质。马应虎也无承包工程资质。事故发生后,2010年10月4日,马应虎向杜学义索要其建房款时,杜学义以自己为甲方,马应虎为乙方书写“今包到三间平顶扫地出门面积���共51平方,每平方80元,共计9150元,钱已付清。任何事与甲方无关。领款人马应虎。”证明一份,要求马应虎签字,马应虎签了自己的名字后领取建房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房卫东受雇于马应虎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马应虎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受益人的杜学义在将其工程承包给马应虎时并未对马应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认真审核,施���中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房卫东在劳动中受伤,杜学义负有过错责任。马应虎给杜学义出具的杜学义不承担责任的证明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杜学义应当对房卫东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吊楼板是马应虎建房中一个单独的工作,马应虎叫秦建锋时双方约定秦建锋是开自己的吊车完成吊楼板的工作,马应虎一次性给秦建锋结算报酬,秦建锋与马应虎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因此马应虎与秦建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马应虎是定作人,秦建锋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秦建锋擅自改装机动车,又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就使用改装的机动车进行施工,工作中不注意他人安全,致房卫东受伤,秦建锋应负过错赔偿责任。马应虎在将吊楼板的工作交给秦建锋时,未审查秦建锋的资质,马应虎有过失,因此马应虎也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房卫东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使自已处在危险境地,身体受伤,其本人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关于房卫东的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5元、医药费中住院费24886.73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门诊医药费条据中将房卫东写成房伟东的部分条据,房卫东解释属笔误理由成立,故应予支持。关于房卫东的误工费标准,房卫东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虽然其在受马应虎雇用期间日工资为130元,但不代表其固定收入为每天130元,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平均日工资54.40元计算,房卫东的误工费、陪员费的计算天数依其住院天数51天计算为2774.40元。房卫东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12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房卫东受伤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二次手术未做,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且房卫东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房卫东撤回起诉后,其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秦建锋认为房卫东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房卫东医药费28583.73元,误工费2774.40元,陪员费2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5元,合计36677.53元,马应虎赔偿14671元(已付13350元),秦建锋赔偿11003元,杜学义赔偿7335元,房卫东自负3667.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结。2、驳回房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房卫东负担85元,马应虎负担120元,秦建锋负担120元,杜学义负担60元。秦建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房卫东在其为马应虎从事雇佣劳动期间遭遇了人身损害后果,本案案由应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房卫东对其从墙顶上掉下来先后有过三种说法,他是怎么掉下去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采信了第三种说法,是不公平的。3、上诉人与马应虎属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否认,但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房卫东所受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相矛盾。上诉人擅自改装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这些都属于行政违章行为,并无民事责任可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房卫东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卫东答辩称:其属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应虎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杜学义口头答辩称: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卫东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建房协议、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秦建锋是否对房卫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45条确定了将雇员受害赔偿包含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之内,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秦建锋认为本案案由系雇员受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秦建锋是否对房卫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房卫东受雇于马应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马应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房卫东人身损害的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秦建锋,赔偿权利人房卫东可以请求第三人秦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故秦建锋对房卫东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秦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