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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兴忠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文术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董兴忠,文术全,蒲定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阳光酒店)。法定代表人伍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忠,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术全,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定辉,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兴忠、被上诉人文术全、被上诉人蒲定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被上诉人董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刘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术全、被上诉人蒲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文术全、蒲定辉在承建茂县太平小学工程时,于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董兴忠经营的羌寨智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材。该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维修费的负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被告茂县建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8315.10米、扣件5800套、钢模111.90平方米、顶托500个、V型扣2000个。截止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退还了原告钢管1930.20米、扣件1270套、钢模82.635平方米、顶托398个;尚欠原告钢管6384.90米、扣件4530套、钢模29.265平方米、顶托102个、V型扣2000个;尚欠租金101601.52元、维修费829.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术全、蒲定辉支付原告租金101602元,维修费2386元,赔偿费150989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茂县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兴忠与被告文术全、蒲定辉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文术全、蒲定辉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文术全、蒲定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茂县建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文术全、蒲定辉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的一种保证担保行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术全、蒲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兴忠租金、维修费共计102431.23元。二、由被告文术全、蒲定辉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董兴忠钢管6384.90米、扣件4530套、钢模29.265平方米、顶托102个、V型扣2000个;如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董兴忠租赁物损失150989元。三、由被告文术全、蒲定辉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董兴忠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文术全、蒲定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术全、蒲定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已减半),由被告文术全、蒲定辉负担;被告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客观事实,采信证据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系伪造,其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董兴忠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租赁合同上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璧山县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上担保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公章是假的,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0年9月承建了茂县太平乡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二审中,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公司公章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同时被上诉人董兴忠亦提交了其在茂县教育局调取的茂县教育局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等证据,以次证明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且在以上证据上加盖的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与租赁合同上该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兴忠与被上诉人文术全、蒲定辉签订的《羌寨智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董兴忠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而文术全、蒲定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所欠租金、退还尚欠的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其行为是对文术全、蒲定辉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的一种保证担保行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与其提供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且目前也没有司法机关作出明确认定,故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按法律规定向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文术全、蒲定辉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而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文术全、蒲定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租赁合同上也约定了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璧山县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茂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