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庆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林,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9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渔村街道,被告人张庆林的母亲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1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庆林将被害人徐1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1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张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林家属与被害人徐1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徐1某对被告人张庆林予以谅解。被告人张庆林当庭对上述协议予以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1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闫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林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