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郭万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万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郭万里,男,195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万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里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里诉称:原告系冀BN18**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乐亭县注册登记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2011年10月15日8时许,原告司机周玉凯驾驶该车行驶至平青大路滦县响堂集南侧时与张慧敏驾驶的冀B120**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周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张慧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7.98元。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钱数过多不予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136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保车辆超载,对第三者损失免赔10%,对本车损失免赔5%。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郭万里的司机周玉凯驾驶冀BN18**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平青大公路滦县响堂集南侧时与张慧敏驾驶的冀B12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周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0000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张慧敏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慧敏医疗费353.98元,2011年11月7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张慧敏驾驶的冀B120**轿车车辆损失11330元,价格鉴证费34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3523.98元。2011年11月14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张慧敏14167.9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郭万里冀BN18**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己赔付张慧敏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3523.98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万里保险金13523.9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万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69元,由原告担负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己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