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西郊信用社诉王双成、王辉、李新建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王双成,王辉,李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负责人李振排,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小立、王延民,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双成,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王辉,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新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诉被告王双成、王辉、李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小立、王延民,被告王双成、王辉、李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双成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千分之8.1,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担保人为被告王辉、李新建。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84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双成向原告借款,王辉、李新建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双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王辉、李新建为王双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双成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本金至今仍欠484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王双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双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双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双成归还本金48400元及罚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成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因此被告王双成应自2011年12月29日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辉、李新建签订担保合同,为王双成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辉、李新建应对被告王双成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9日按月息千分之8.1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王辉、李新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王双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