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晓静与洛阳乳腺病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静,洛阳乳腺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晓静,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孟津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守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张晓静因与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符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静诉称:1998年8月原告张晓静被聘用到洛阳乳腺病医院上班,聘用后被安排在化验室工作,上班期间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间断。2002年被告给原告办理工作证,2003年4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在医保薄上明确显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8月,一直到2006年11月被告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原告的胸牌和工作证,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化验室的检验师,根据国人部(2004)27号文件规定,卫生津贴补助标准的通知,三类有害补助的标准是每个工作日5元。每月应当给付有害补助费150元,被告实际支付78元,每月扣发72元,从2006年1月到2011年4月共计64个月,被告扣发原告有害补助费4608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因被告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待遇,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直到2006年11月才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要求补缴1998年至2006年1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害补助费因没有提供扣发证据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若被告不能补办,因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判令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计算的标准为依据)。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扣发的有害补助费4608元。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辩称:原告张晓静是因为身体不适于2011年3月29日请假15天,4月14日续假至4月30日,但在4月27日原告却提出书面辞职,其理由是身体不适,无法再到医院上班了,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因被告不按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此引发劳动争议”。被告不是不按照国家法律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是积极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医院职工办理各类保险。在2006年4月26日前,洛阳乳腺病医院属村办,每年都把收入交给新生村。由村里每月给职工发工资,医院没有自主权,村里的企业职工都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村民待遇对待。从2006年4月26日被承包以后,洛阳乳腺病医院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地为医院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办从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08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该法27条规定的时效为1年。原告从2006年医院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就应当知道以前没有办理,就应该提出要求办理的主张,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来。并默认了这个情况,直到现在才提出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发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有害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是从事医院化验室工作的,从工资表显示,原告都有有害补助费。其中,2006年每月10元计11个月,2006年12月至原告辞职,每月78元。按国人部(2004)27号文件规定,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按每月工作26个工作日计算,用人单位除2006年1-11月,都是按规定执行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已经按标准支付,原告的请求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按有关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有害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608元有害补助费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否合法有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晓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2003年4月14日医保卡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8月,被告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03年4月。证2、2002年6月3日工作证、××检测上岗证、××检测上岗培训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职务是检验士,工作证的时间印证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有害健康补助每月150元,被告实际给发放78元,每月扣发72元,从2006年1月到2011年5月被告扣发有害补助4608元。证3、2006年11月社会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正式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06年11月,同时证明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证4、工资存折、2008年3月27日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证5、文件三份。证明有害补助是150元,原告应享受每天五元的补助标准;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属于社会强制性保险,不受时效限制。经质证,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对证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有害补助每月为150元;对证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4认为工资存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8年3月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证5中(2004)27号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此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三类发放卫生防疫津贴;对豫劳社2002第6号文件和洛劳社养老(2007)3号文件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原告的请假条2份及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是因为身体不适辞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为社保待遇的问题。证2、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第27号一份及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化验室工作,应该享受四类待遇,卫生防疫津贴为每工作日3元。证3、原告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卫生防疫津贴,按四类待遇,每工作日3元,月工作日26天,每月78元。证4、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原告主张补交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裁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经质证,原告张晓静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辞职报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按照(2004)第27号文件的规定和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应该享受二类标准,但医院发放是按三类标准;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领导是按二类标准计算,而原告是按三类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扣发原告有害补助费72元,被告认为足额发放有害补助费违背了文件的规定;证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定的仲裁时效适用依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晓静于1998年8月到洛阳乳腺病医院工作,具体职务为检验士。2003年4月,洛阳乳腺病医院为张晓静办理了医疗保险,2006年11月,洛阳乳腺病医院为张晓静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6年12月起,洛阳乳腺病医院给张晓静发放有害津贴78元。2011年4月27日,张晓静向洛阳乳腺病医院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4月30日后张晓静不再到洛阳乳腺病医院上班。2011年7月,张晓静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双方从1998年8月起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要求洛阳乳腺病医院为张晓静补办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要求补发有害补助费等要求,后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1)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晓静与洛阳乳腺病医院自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洛阳乳腺病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张晓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驳回张晓静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张晓静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晓静从1998年8月到洛阳乳腺病医院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应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张晓静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关于被告乳腺病医院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张晓静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的2011年7月,故原告张晓静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张晓静要求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为其补办1998年8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静要求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补发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扣发的有害补助费4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张晓静自认在工资中发放过有害补助,至于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具体应否按三类标准为原告张晓静发放卫生防疫津贴的问题,原告张晓静未充分举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张晓静缴纳1998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张晓静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晓静和被告洛阳乳腺病医院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旸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