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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某、陈某等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章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陈某、章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陈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被告人董某、陈某、章某与翟某(已判刑)欲成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四人均无足额资本,经商议由翟出面向李某个人借款1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于2009年3月2日取得验资报告及注册登记,成立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董某登记出资450万元,翟某、陈某、章某,各登记出资2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芜湖县红杨新区。次日,翟某即将1200万元从华盛公司账户上转出归还李某个人。2009年3月20日华盛公司向南陵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地址变更登记,住所地为南陵县许镇。后董某实际出资83万元,章某实际出资66.78万元,陈某实际出资85.40万元,翟某实际出资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翟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李某、翟某甲、陈某甲、许某甲等人的证言;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银行来往账单;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章某伙同其他股东在华盛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抽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犯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陈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陈某在庭审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该二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4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800元。三、被告人章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