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行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19)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陕西渭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灞行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楠,男。被执行人陕西渭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水流村。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2)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渭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和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兴南村村民赵秀侠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约定:申请人租用赵秀侠位于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的21.8亩场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年租金1200元,租期20年(即2011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5日);2011年8月,被申请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进地施工。经现场勘察,被申请人违法占地东邻水流村一组村庄;西邻苗圃;北邻灞耿路;南邻水流村耕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21.7亩(折合14505.75平方米),违法事实已形成。该宗非法占用的土地中8.4亩属于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13.3亩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其作出市国土发(2012)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2)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2)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之全部内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