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曾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青、代理检察员徐斌,被告人曾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B-221摊位外的通道处,趁被害人夏某不备,抢得其夹在腋下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77.5元、联华超市卡一张(内有金额人民币1227.81元)、银行卡三张及市民卡一张。当被告人曾某逃至莫衙塘东村6幢时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警单、证明、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