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6号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号269,组织机构代码:69943891-0。法定代表人王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鹏,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刚,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11766698-1。法定代表人刘士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可,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支行与被告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6月18日更名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99123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千分之5.9计算,如借方未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支行有权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上述欠款虽经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支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为保证该笔债权诉讼时效的有效性,2002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支行向被告发放《催要逾期贷款通知书》,由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新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4年11月28日。2004年6月28日,建设城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该笔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新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6年8月2日。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6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该笔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新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7年2月5日。2006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该笔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新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8年12月12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和2010年10月20日以公证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沈阳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的营业地址邮寄了《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述邮寄催收行为分别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中证民字第3170号和(2010)大中证经字第1711号公证书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邮寄催收之日算,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2年10月19日。此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全权处置上述资产,后东方资产以其名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4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2012年1月9日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公证保全送达形式,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送达至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并由其工作人员接收,同时告知被告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送达告知过程经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2)辽诚证民字第1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同编号为991230项下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所欠付的全部利息(截至2012年5月17日利息为145.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其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邢达普于1998年12月以欺骗及虚假的非法手段将原为集体企业的公司非法转制为股东为邢达普和其二个女儿的个人有限公司。并将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印鉴等交给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管理及使用,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同时昊源公司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变成昊源公司的办公地点,十年来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对外以非法转制后的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及使用证照、印鉴做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1999年12月30日,正是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及证照、印鉴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时期,在借款合同上也注明了:“借款将用于棚户区改造”显然根据项目建设主体、借款用途和持有贷款证照、印鉴手续主体等事实,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系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贷款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中虽然因非法转制及依法恢复进行二次名称和企业性质变更,但这种变更完全区别于一般正常的企业更名,因为变更为有限公司是一种非法的转制行为,是经中纪委责令依法撤销的,尤其是恢复后的被告的证照及印鉴因历史原因也曾长期由昊源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对非法转制的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存在承继的义务。上述的历史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均有处理意见。根据2006年3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中法(2006)9号文件《关于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与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案情的报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府苑名都”及“都市港湾”两个楼盘权属争议调解情况的说明》及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协议书》等文件和文书,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作出承诺:清理所有与对外方发生的涉及民族公司的合同、协议、委托及诉讼,以避免再发生矛盾,如尚有以民族公司名义发生的财务帐务等,均由昊源公司负责结算、支付、解决。显然此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均应由昊源公司全部自行负责和承担,完全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时任市委常委、副市长,现任市委副书记的邢凯同志,市委副秘书长、信访局长陈国强同志均十分了解,正是在这两位领导的主持下,民族公司与昊源公司的纠纷才得以初步化解。二、本案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本案,贷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12月30日,被告对此笔贷款从贷款申请至今根本就不知情,根据原告所诉,此笔债权已历经了5次转让,从没有任何一方口头或书面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从来不知道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尤其是更没有任何公证处的人员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原告所诉的公证送达被告根本不知晓,对被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在2012年4月26日接到和平法院传票前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更没有收到该公司以任何形式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故此本案诉讼对被告而言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如前所述,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应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及担保人列为被告主体,而原告的起诉没有向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沈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沈阳昊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严重遗漏诉讼主体,故请求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昊源公司和上述二方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建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从建行城建支行借款120万元,年利率为5.91‰,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借款人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如需进行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等改变其经营方式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贷款人。经贷款人对有关转制合同书面认可后,借款人方可事实转制行为。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贷款债权落空,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于1999年12月30日如约向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到期后,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2001年6月18日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2002年11月29日,建行城建支行向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3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对沈阳地区部分分支机构隶属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建行城建支行并入沈中支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沈中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建行沈中支行将债务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欠本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252,789.6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债务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欠本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252,789.6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05年2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资产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债务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欠本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05年7月31日的利息415,536.45元转让给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授权委托书,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全权管理及处置该等资产项下的全部权益,其管理金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对上述资产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上述资产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将上述资产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4.对上述资产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5.以其它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及处置。委托方授权受托方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资产管理、处置、诉讼及执行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项包括转授权等相关文件,同时认可并承受受托方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东元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27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给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大连市中山公证处对邮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债务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欠本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13.17万元转让给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0年11月24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资产转让公告。2011年10月16日,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债务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所欠本金120万元及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13.17万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对送达行为办理保全行为公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公证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资产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资产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文件、行政判决书、债权催收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行城建支行与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沈中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沈阳国信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建行城建支行与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届满,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6月1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因此应由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原告依法承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每次转让中均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在取得债权后也及时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及时主张权利,上述报纸公告及相关送达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沈阳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承继,且在2002年11月29日建行城建支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至于被告如何转制及其与沈阳海星昊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应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问题,被告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以此作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之后与其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由于之后的受让人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资产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百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15,536.45元(截止至2005年7月31日),合计1,615,536.45元;并自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84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38,484元,由被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