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小华、蓝一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华,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吴照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华,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一飞,男,广西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登峰,男,广西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军君,男,广西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欢华,男,广西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照容,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华、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吴照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小华、蓝一飞、蓝军君、吴照容及另二男青年(二男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吴照容驾驶的粤L×××××白色越野车到博罗县龙某结窝村豪廷酒店喝酒期间,被告人朱小华向豪廷酒店经理梁某1询问在该酒店“看场”的事,未得到答应,被告人一伙乘坐被告人吴照容驾驶的越野车离开酒店。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蓝一飞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陆欢华、李登峰,被告人一伙携带自制猎枪、刀具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吴照容驾驶的越野车返回豪廷酒店,被告人朱小华在豪廷酒店大厅与被害人梁某1等人争吵,被告人蓝一飞手持自制猎枪、被告人李登峰、蓝军君持菜刀、陆欢华持匕首向被害人梁某1及酒店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不准他们打电话,不准走动,期间,被害人梁某2拿出手机要打电话,被告人蓝一飞不准被害人梁某2打电话而抢过他的手机,因治安队制止,被告人一伙乘车离开酒店。在离开酒店途中半路被告人蓝一飞说刚才在酒店拿了人家一部手机,被告人一伙又乘车返回酒店归还手机时,被接报警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照容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如实反映看守所干警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小华、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吴照容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六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照容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如实反映看守所干警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小华、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照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蓝一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登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蓝军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陆欢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吴照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朱小华上诉提出:1、上诉人朱小华是向豪廷酒店经询问保安系统承包的事,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看场”;2、本次闹事是突发事件,并非上诉人朱小华的主意,参与的人不是上诉人叫去的,猎枪也不是上诉人的;3、上诉人朱小华并未指使他人向豪廷酒店要一万元,是蓝一飞提出的;4、离开酒店后,是上诉人朱小华发现蓝一飞拿了别人的手机,要求他返回酒店还手机,上诉人属于主动及时退赃。综上,上诉人朱小华并非有意触犯法律,是当晚喝酒太多,才犯下如此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蓝一飞、蓝军君、吴照容及另二男青年(二男子均另案处理)乘坐由吴照容驾驶的粤L×××××白色越野车到博罗县龙某结窝村豪廷酒店喝酒。期间,上诉人朱小华向豪廷酒店经理梁某1询问在该酒店“看场”的事,未得到答应。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乘坐吴照容驾驶的越野车离开酒店。当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蓝一飞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陆欢华、李登峰。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携带自制猎枪、刀具等作案工具,乘坐吴照容驾驶的越野车返回豪廷酒店。上诉人朱小华在豪廷酒店大厅与被害人梁某1等人争吵,原审被告人蓝一飞手持自制猎枪,原审被告人李登峰、蓝军君持菜刀,陆欢华持匕首向被害人梁某1及酒店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不准他们打电话,不准走动,并要求被害人梁某2给一万元人民币。见被害人梁某2拿出手机要打电话,原审被告人蓝一飞即将梁的手机抢走。后因治安队员制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乘车离开酒店。在离开酒店途中,原审被告人蓝一飞说刚才在酒店拿了人家一部手机。于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又乘车返回酒店归还手机,结果被接报警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照容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如实反映看守所干警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博罗县公安局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结窝村路段豪廷酒店;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壹把、匕首壹把、弹簧刀壹把、菜刀贰把、壹辆挂车牌号为粤L×××××的双环牌小客车、疑似毒品药丸捌拾肆颗(红色药丸肆颗、黄色药丸叁拾颗、棕色药丸伍拾颗)、红白铝膜包装药丸叁佰柒拾颗、枪支壹把、子弹壹发,依法予以扣押;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吴照容某无自首情节;5、辨认笔录: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吴照容证实案发现场缴获到的枪支是向童某购买的;原审被告人吴照容指认朱小华、蓝军君、蓝一飞就是在2011年7月13日有份参与豪廷酒店寻衅滋事的同伙;证人梁某1指认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吴照容、陆欢华、蓝军君、蓝一飞、李登峰就是于2011年7月13日在豪廷酒店参与寻衅滋事的人;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吴照容、蓝军君、李登峰、蓝一飞、蓝军君互相辨认并指认对方就是在2011年7月13日有份参与豪廷酒店寻衅滋事的同伙;6、被害人陈述,梁某2称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大约10名男子持刀、枪支闯进豪廷酒店,要其拿出10000元,没有伤害酒店里的人;梁某1称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在豪廷酒店五楼听到下面有吵闹声,从窗外望下去看到大约有10名男子手拿枪和刀等工具进入酒店内,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接着下到大堂就见到其中一名男子拿枪指着我儿子,并要我儿子(梁某2)拿10000元出来,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那伙人就趁机跑了,但没过一会,那伙人又返回来,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7、证人证言,证人赖某1、吴某1、刘某1、张某1均证实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博罗县龙某豪廷酒店有5、6名男子手拿刀、枪进入酒店,不让我们讲电话,并恐吓我们谁讲电话就打死谁。并称要是不让他们“看场”就要拿10000元出来,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8、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吴照容、李登峰、陆欢华、蓝一飞、蓝军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辩称逃离现场后又返回来是因为“阿猛”说他拿了别人的手机,要还回去,之后去到豪廷酒店就被抓了;上诉人朱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在案发的半个月前其找过豪廷酒店的经理,同他商量照看场子的事情,但该酒店经理称需要跟老板商量,于是半个月来其总是带朋友过去捧场,直到2011年7月12日凌晨其又叫了一群朋友去捧场,进到酒店大堂的时候就看到了那个经理,便问其之前商量的事情怎样了,但被他推脱说老板忙,接着我便走人,但是我朋友“阿猛”拿着枪支进来给我,我便拿枪指着那名酒店经理,在争执时派出所民警来了,我们就跑了,之后又返回来是因为“阿猛”说他拿了别人的手机,要还回去,之后去到豪廷酒店就被抓了;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六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华及原审被告人蓝一飞、李登峰、蓝军君、陆欢华、吴照容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照容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侦查部门,如实反映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小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因要求在豪廷酒店“看场”,没得到答应,而结伙持枪、菜刀、匕首等凶器到酒店威胁、恐吓被害人及酒店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害人给一万元,还当场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虽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一伙最后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及酒店工作人员,亦没有得到钱财,但他们在豪廷酒店起哄闹事,造成该酒店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证供吻合。因此,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处罚,并无不当,因而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