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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志明、董玉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志明,董玉防,袁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主管,住曹县。被告:邢志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董玉防,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袁春海,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志明、董玉防、袁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玉防、袁春海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邢志明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9天,月利率9.60027‰。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邢志明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7日,被告邢志明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关信用社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9天,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9.60027‰。同日,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志明没有按约进行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曹农信联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383号借款合同一份、凭证号为008637122的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邢志明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志明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60027‰;自2011年11月22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明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60027‰;自2011年11月22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邢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