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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蔡炳荣与张林根,李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炳荣,张林根,李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骏上诉人蔡炳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骏系原审被告蔡炳荣女婿。二原审被告共同从事钢管租赁业务。2010年4月、5月期间,二原审被告向同为从事钢管租赁业的原审原告租赁钢管共计11601米,后二原审被告归还部分钢管。至2011年1月10结算,原审被告李骏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尚余7469米钢管未归还,及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6761.16元未付。后因原审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李骏对原审原告称结算清单上租用单位所签的“帐目清楚、数字正确”是原审被告李骏所写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相反,原审原告为证实系原审被告李骏所写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被告李骏在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其到场采集比对样本时,仍不到场配合,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而结束。在之后的审理中,原审被告李骏确认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系受原审原告胁迫后所写,但其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原审被告李骏还表明其所写不代表原审被告蔡炳荣。而原审被告蔡炳荣则表明原审被告李骏在其租赁站有自己的一份,但两人账目无法分清。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确认向二原审被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16761.16元。另外,对缺失钢管7469米的市场价值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截止2012年3月28日缺失钢管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4月12日,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1万元。为该评估,原审原告支付了资产评估费1220元。后,原审法院以2011年1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要求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重新评估,2012年5月2日,苏州天中资产事务所出具补充说明,结论为原审原告主张的缺失的钢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9.84万元。因评估的钢管未见实物,未知新旧程度,故二次评估价均为全新状态下的市场价值。对该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二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当庭确认愿意按每米12元计算赔偿款为89628元。而被告蔡炳荣认为当时的钢管市场价为每米8元,对该意见,原审被告蔡炳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张林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租金21466.63元(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钢管归还之日),归还钢管7469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8962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租金为16761.16元,归还钢管7469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89628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的,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租赁钢管,经结算后,未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返还钢管。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审被告李骏在结算清单上确认账目清楚,故该院根据结算清单予以确认,租金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为16761.16元,返还钢管为7469米。如原审被告不能返还钢管,则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现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款为89628元,该院根据评估报告并结合成新率,酌定按每米10元计算,为74690元。关于原审被告李骏辩称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系受原审原告胁迫所写的意见,原审被告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且在此前的庭审及答辩中均未提及,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还辩称结算清单上“帐目清楚、数字正确”不代表原审被告蔡炳荣,二原审被告互相独立的意见,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原审被告李骏确认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审被告蔡炳荣在庭审中关于“二被告间账目无法分清”的陈述,该院认为二原审被告系共同经营,无法予以区分,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审被告李骏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蔡炳荣辩称系原审原告结欠被告钢管及租金,要向原审原告主张租金及钢管的请求,不符合互为原审原、被告的反诉条件,原审被告可凭据向原审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骏、蔡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根租金16761.16元。二、被告李骏、蔡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林根钢管7469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张林根7469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林根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347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上诉人蔡炳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没向张林根租赁过钢管,也没有在任何租赁单上签过字,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二、李骏在结算单上没有签名,表明其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为此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林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骏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原审卷宗中蔡炳荣的答辩状中,其表述“对于张林根2011年3月10日申诉情况不作否认”(张林根的诉状落款时间为为2011年3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蔡炳荣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看,其对张林根在诉状中的申诉情况不作否认,仅是认为张林根尚欠其钢管及租金,原审法院认定蔡炳荣的辩称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凭据另行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而言,蔡炳荣在答辩中并未否认张林根诉状中所述事实,且李骏系蔡炳荣的女婿,蔡炳荣确认李骏与其在一个院子里从事钢管租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骏有自己一块,但账目分不清楚的。现李骏在租赁单位为“蔡炳荣”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注“帐目清楚,数字正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蔡炳荣与李骏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李骏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并不能否认其已对帐目进行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蔡炳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蔡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军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