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葵英与胡香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香儿,叶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香儿。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葵英。委托代理人:鲍法安。上诉人胡香儿为与被上诉人叶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胡香儿与其丈夫陈星宽向原告叶葵英借款8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7月19日陈星宽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登记。原告叶葵英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香儿归还借款本金810000元。胡香儿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香儿及陈星宽向原告叶葵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香儿及陈星宽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胡香儿与陈星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陈星宽已亡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香儿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香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21日判决:被告胡香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叶葵英借款810000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香儿负担。上诉人胡香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是事实。因上诉人长期随子女在外省经商,而一审登报公告只是登在乐清市范围内的报刊,这对上诉人来说等于没有告知,因此使上诉人丧失了一审的抗辩权。二、本案实质上是第二次诉讼。2010年间,被上诉人就本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诉,经审理,本案诉争的810000元是呈会过程中形成的,不是单一的债权凭条,为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撤回诉讼。现被上诉人故意避开原审法院民二庭到柳市法庭立案。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6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呈会关系,标的为100万元,时间为一年,共有十个人参加,会主陈碎柳(现已判刑)与上诉人系姑嫂关系。这份欠条810000元是上诉人代表陈碎柳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该会的最后一脚会款127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收取,扣除被上诉人在第五会的会款,被上诉人应收1010000元会款,当时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200000元,所以余欠会款810000元,这就是810000元的由来,而不是一审所谓的“借款”。另外这份欠据的形成并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金钱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葵英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法院公告栏、报纸等处张贴、刊登公告,且本案也不存在按特殊要求进行公告的情形。因此,一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准时出庭,一审法院按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诉争的810000元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呈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不是单一的债权凭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既不是陈碎柳经济互助会会员,更不是乐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非法金融活动进行审查和清理的对象,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陈碎柳经济互助会会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香儿提交了以下证据: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8日(2010)温乐商初字第5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笔录1份。证明:该案标的、当事人和本案是相同的,在诉讼过程中,当时的被告即上诉人为了证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出示了会单、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该案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呈会的款项。被上诉人叶葵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呈会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并非互助会会员,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香儿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调取(2010)温乐商初字第528号一案的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调取了该案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审查。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叶葵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胡香儿、被上诉人叶葵英(以其女儿丽丹的名义)等人于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共同参与经济互助会。2007年8月9日,胡香儿与其丈夫陈星宽向叶葵英出具欠款单,载明“借叶葵英现金捌拾壹万元正”。2010年7月19日陈星宽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登记。2010年7月19日,叶葵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香儿偿还借款81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及相关的调查询问之后,在等待宣判期间,叶葵英于2011年3月15日以“有特殊情况”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此后,叶葵英又于2011年9月20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葵英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同样的事实曾于2010年7月1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葵英确认有以其女儿丽丹的名义参与陈碎柳等人的经济互助会,而该经济互助会会单反映胡香儿也有参与该经济互助会。另外被上诉人叶葵英就涉案810000元款项的交付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叶葵英主张上诉人胡香儿向其借款81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胡香儿称涉案810000元系呈会过程中形成,不是所谓的“借款”,欠据的形成并无被上诉人叶葵英给付金钱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葵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受理费11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