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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安阳市开发区致中苑12号楼1单元10楼西户有纠纷,值班民警杜某、刘某某立即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出警。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对纠纷双方朱某某、郜某进行调解。在民警准备���开时,被告人朱某某拿起床头想要砸人,民警刘某某、杜某立即上去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不听劝阻,将民警杜某摔翻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当时不知道民警的身份,其是挣脱过程中将民警带翻,不是将民警摔翻在地。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未出示执法证件,行为不规范,朱某某系试图挣脱民警阻拦时造成民警倒地,故其行为不是暴力阻碍执法,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安阳市开发区致中苑12号楼1单元10楼西户���纠纷,值班民警杜某、刘某某立即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出警。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对纠纷双方朱某某、郜某进行调解。在民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朱某某与郜某等人发生争执,民警刘某某、杜某立即上去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不听劝阻,将民警杜某摔翻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表朱某某赔偿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案发当日和妻子郜某及郜某的家属因故在其家中发生争执,后来了两个穿制服的人。因其不让郜某的家属往屋内抬床,两个穿制服的人即来阻止其并和郜某的家属一起推搡其,期间其右侧穿制服的人即倒在地上的事实与被害人杜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和刘某某接110指令,着警服去致中苑小区处理纠纷,朱某某因不让对方往屋里抬床双方发生争执,其和刘某某控制朱某某时其���朱某某摔翻在地的事实及证人刘某某、郜某、郜某某、刘某甲、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郜某甲、郜某乙等人证实的案发经过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双方和解协议、被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