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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桃。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桃及其辩护人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桃驾驶川AJ****雪佛兰轿车经过成都市三环路成南立桥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时,因汽车灯光问题与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周鑫伟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其间,被告人张桃取出汽车后备箱中的一根木棍追打周鑫伟,致周鑫伟脾脏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鑫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张桃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桃向本院交来预赔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张桃的供述,被告人张桃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鑫伟的陈述,被害人周鑫伟辨认被告人张桃的辨认笔录,证人罗兰、段成聪的证言,证人段成聪辨认被告人张桃的辨认笔录,现场图,被害人周鑫伟的病历资料,(龙)公(物)鉴(临床)字(201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2010)渝九刑释字第168号释放证明书,预赔款收据,被告人张桃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桃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桃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桃的辨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