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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小英与王雪东、王元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英,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袁小英。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王雪东。被告:王元兴。被告:陆美英。原告袁小英诉被告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小珍、陈引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王雪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因未履行还款承诺,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雪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元兴、陆美英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元兴、陆美英系被告王雪东的父母亲。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雪东归还原告114950元(本金110000元、利息4950元);2、被告王元兴、陆美英对被告王雪东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雪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雪东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王元兴、陆美英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了月息为1分半。被告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雪东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雪东向袁小英借款110000元,月息一分半,并由王元兴、陆美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王雪东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东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兴、陆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兴、陆美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对于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东、王元兴、陆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小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950元,合计114950元;二、被告王元兴、陆美英对被告王雪东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40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