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某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方向往大山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区前进下路火柴厂外路口时,与曹某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曹某的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网上查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曹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