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0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B线路板。原告交货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截止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交易额210201.55元,扣除被告已付及销退的部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600元。201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但均因被告写错密码或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146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某诉日为8023.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未付的部分是97600元,另外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当时经过协商,被告就不退货了,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以销售合同、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线路板等产品,约定月结60天付款,报价不含税。原告确认后送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每月对账,具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款项合计210001.55元(另具一张对账单200元无被告职员签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额双方存有争议。为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3张支票,共值97600元,均未能兑现。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114600元,被告持一收款收据主张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货款17000元,该收据加盖了原告公章,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辩解称该款汇至业务员私人账户,是否到账未核查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价款。经核查未兑现的银行支票总额及收款收据,本院采纳被告的付款抗辩意见,确认价款余额:114600元-17000元=97600元。至于利息,据月结60天付款的期限约定,原告主张统一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97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承担204元,由被告承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