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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余玲燕与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燕,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余玲燕,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代表人余芬福,系该组理事长。原告余玲燕与被告贵溪市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以下简称香炉峰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燕及其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炉峰组理事长余芬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燕诉称,原告自幼生长在贵溪市××口××村香炉××组,户籍登记常住地也是该村村小组,原告为该村合法村民并依法分得该村田地。原告多年来作为贵溪市××口××村香炉××组村民,依法享受了该村村民待遇,也依法履行了该村村民应尽义务。但该村村小组干部在2011年5月分配该村征山征地流转款时却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此次分配征山征地流转款人均为127499元人民币。被告违法剥夺原告分配征山征地流转款权利,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事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法补分征山征地流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的村民待遇未依法得到尊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山征地补偿款12749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玲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玲燕及原告父亲余荣保、母亲蔡来英、哥哥余志刚等一家七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常住地在龙虎山镇口上村香炉峰组,系该村合法村民,依法应当享受该村村民同等待遇,依法享受该村征山及林地流转款人均分配款55111元和征地、征田、征水面款人均分配款72388元,合计127499元人民币;2、(2010)贵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与舒卫华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舒卫华于2008年至2009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登记常住地未曾改变,原告始终是被告的合法村民,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不容剥夺;3、香炉峰村征山征地流转款项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分配征山征地及林地流转款项时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额,未让原告依法享受征山及林地流转款人均分配额55111元和征地、征田、征水面款人均分配额72388元,合计127499元人民币;4、香炉峰村土地款分配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原告村民待遇,同样分配给原告村民人均应享受的该村征山及林地流转款和征地、征田、征水面人均分配款。被告香炉峰组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香炉峰组未到庭应诉、质证,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责任,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依法核实后,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鹰潭市龙虎山九龙开发有限公司征收了原告所在村小组的土地、林地和水面,并进行了补偿。2011年5月被告香炉峰组制作出了分配表及分配名单,分配表上共60户208人,其中户口在香炉峰组的56户196人,每人补偿127499元,非农及挂靠的4户12人,除王发兰补助10000元外,其余每人补偿55111元。分配表上的分配金额共计为25533637元,加上预留的处理后续事宜的50万元,总分配金额为26033637元。原告余玲燕未被列入分配名单,原告家中其余六人获得了分配资格。2011年12月31日,被告香炉峰组理事会与余荣宝(系原告父亲)签订土地款分配协议,同意分配给原告余玲燕人均分配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补分征山征地流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余玲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余玲燕于2010年12月16日将户籍迁来现住址贵溪市××口××村香炉××组5号,属于被告香炉峰组成员。原告余玲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由于分配款总额已确定,被告对本村小组享有分配款的具体人数尚不能确定,还需根据最终确定的村小组成员数分配补偿款。因而原告余玲燕请求被告香炉峰组支付征山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玲燕在被告香炉峰组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驳回原告余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香炉峰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