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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闫西育与韩学武、杨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西育,韩学武,杨东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反诉被告)闫西育,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淄村人。被告(反诉原告)韩学武,男,汉族,冀州市码头李镇沧头村人。被告(反诉原告)杨东双,女,汉族,冀州市码头李镇沧头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西育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学武、杨东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闫西育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韩学武、杨东双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闫西育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韩学武、杨东双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西育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学武、杨东双负担。审判长  薄彦光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