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汪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5月26日、2011年3月9日二次因赌博分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庆同。1998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卢某、张某、高庆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院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卢某、张某、高庆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小李”、“小王”(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开设赌场,以抽头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安排被告人卢某在赌博场子内负责洗牌,安排被告人汪某在场内专门负责触角及抽窑花,安排被告人高庆同和张某负责在场子外面望风。被告人陈某组织赌博人员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花弄7-8号、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宝林村姚家浜(东)1号、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宝林村姚家浜(东)8号、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宝林村姚家浜(东)12号、罗星街道亭桥村张家浜11号西侧简易房内、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宝林村大坝头(北)23号等地,用筒子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组织九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汪某、卢某、张某、高庆同参与场次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6000余元、8000余元、7000余元和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汪某、卢某、张某、高庆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海华、樊强、倪民养、李永刚、朱咸亮、赖昌书、朱惠嫣、钱佩华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赌博9次,非法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汪某、卢某、张某、高庆同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抽窑花、触角、洗牌、望风等帮助,参与场次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6000余元、8000余元、7000余元和10000元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庆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