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先军、原告王长林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军,王长林,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罗先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晶,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先军妻子。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先军、原告王长林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军委托代理人谢晶、原告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军、王长林诉称,原告在信阳市中山北路临街旧住宅楼3单元1层右侧第一间有门面房一套,共49.46平方米及其附属物。经双方协调由被告补偿60平方米门面房,门面房返迁在原拆迁位置不变,必须是临街一楼门面房南边第一间天安宾馆旁边。现被告在交付门面房时间内未按时交付该门面房给原告,门面房面积和位置也未能在交房时间内确定好。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门面房出租给第三方作为酒店使用。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一楼门面房60平方米,在原拆迁位置不变。被告按租赁给他人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从应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罗先军,只有罗先军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合同上未注明是一楼。未交付门面房是事实,但责任在原告罗先军,我们交不出去。房屋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被告出租房屋合法。原告已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月500元过渡费,其要求支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先军与原告王长林系亲戚关系。原告罗先军在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北路333号有49.46平方米一层临街房屋一套,2011年3月6日两原告订立一份协议,原告罗先军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王长林。2010年1月21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拆迁补偿后两人各分30平方米的门面房。2009年10月19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罗先军(协议乙方)、原告王长林(协议丙方)三方订立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规划,甲方拆除乙方位于信阳市中山北路临街旧住宅楼3单元1层房屋一套,共49.46平方米及其附属物。经协商,由甲方和项目承建商补偿乙方(或丙方)60平方米门面房。2、在三方协议正式签字后3日内,乙、丙方搬出住宅,将住房钥匙及现房产证交给甲方,甲方收到房产证及住房钥匙的同时,该协议生效。3、门面房返迁位置在原拆迁位置不变(注:必须是临街门面房)南边第一间天安宾馆旁边。4、自本协议执行之日起如超过两年半规划区新房未建成,则每超过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或丙方)过渡费5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和谐新居房屋建成后,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60平方米门面房”的含义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层临街门面,60平方米为门面房的使用面积;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他们开发的楼盘一至三层为门面房。如果原告愿意接收,他们可以在现有的门面房一至三层各层间造上楼梯,将一至三层共计60平方米(被告称该面积为建筑面积)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该合同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目前的问题是合同中“门面房返迁位置在原拆迁位置不变(注:必须是临街门面房)南边第一间天安宾馆旁边”及“60平方米”约定的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规定应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看,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而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述协议中,原告原房屋的具体情况已经明确,而被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合同中未予明确。既然是房屋产权调换,应以公平、对等为原则。在原告原房屋坐落在临街一层,双方又特别约定门面房返迁位置在原拆迁位置不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门面房为一层临街门面,符合合同的相关条款与合同的目的。其次,一层门面房与一至三层门面房结构明显不同,经济价值与使用方面也有重大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时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明确告知原告,以便于原告做出选择。在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他们所谓的门面房为一至三层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相对不利的后果。将合同中门面房理解为一层临街门面,符合普通人的正常理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层临街门面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60平方米是使用面积还是建筑面积,由于原告原房屋面积49.46平方米为建筑面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房屋面积通常都是建筑面积,合同中约定的60平方米确定为建筑面积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门面房返迁位置在原拆迁位置不变(注:必须是临街门面房)南边第一间天安宾馆旁边”约定的真实意思应确定为,南边第一间靠近天安宾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层临街门面房。由于本纠纷的发生源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给他人的租金支付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开发的和谐新居南边第一间靠近天安宾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一层临街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罗先军、原告王长林。二、驳回原告罗先军、原告王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