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杜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思博译,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X(曾用名杜高X),女,汉族,无业,住南宁市XX路。委托代理人胡雪松,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思博译,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但是,被告却于2011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争议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其仲裁时效应为1年。被告明知其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却在1年以后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这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是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却不予采信,并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2号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南劳仲裁字(2012)X-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X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合乎事实;二、我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南劳仲裁字(2012)X-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至今仍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8日,南宁日报社出资99.94%,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1月1日,南宁日报社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发行协议书》,约定南宁日报社从2008年2月1日起委托原告负责《南宁日报》、《南宁晚报》的征订、分拣、运输、投递、处理读者订报送报投诉和零售工作。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南宁日报》投递员。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6月14日,被告跌伤头面部疼痛半小时后前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8月26日,原告出具《事故经过证明》,内容为:“华安保险公司:我公司员工杜XX(身份证号XXXX)于2011年6月14日不慎摔伤,于6月14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特此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被告认为其属于工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与原告发生争议,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确认其与被诉人XX公司从2004年10月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杜XX与被申请人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杜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称《事故经过证明》是因被告申请人身保险理赔才出具的,不表示原告认可双方2009年12月31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亦同时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1年11月2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2年1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13段载明:“……故本委确认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收到该裁决书后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称该裁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但其却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事故经过证明》,该证明确认至少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此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关于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的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收到南劳仲裁字(2012)X-1号仲裁裁决书后曾向法院起诉,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南劳仲裁字(2012)X-1号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劳仲裁字(2012)X-1号仲裁裁决书亦载明“……故本委确认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原、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XX自2004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XX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XX出版物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