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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月30日育子郭某乙,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休,被告陈某某整天好耍,不做事,为人差,对父母不敬,无事生非,时常无故出去耍几天才回来。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郭某甲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郭某甲诉称的双方恋爱、生育、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其余全是对被告陈某某的恶意中伤。原、被告恋爱同居时家庭贫穷,多年来双方患难与共,近年来家庭经济才逐步富裕。被告陈某某为家庭付出了许多,以至患上了抑郁症;原告郭某甲却想方设法虐待被告陈某某,想通过离婚来占有全部家庭财产。原告郭某甲的行为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1月30日育子郭某乙,2007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最近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睦。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恋爱成婚至今,已逾十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郭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因原告郭某甲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未被采信,原告郭某甲再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奎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