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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群与乔亚、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乔亚,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2909号原告赵群,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亚,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综合楼1-2层。法定代表人端木宇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13楼1315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群与被告乔亚、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张文俊、被告乔亚、被告永立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姚立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诉称,2011年6月8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乔亚驾驶皖A×××××号客车,沿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裕路与当涂路交口左转弯时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乔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乔亚系肇事车辆皖A×××××号机动车驾驶人,永立行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26.2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为85998.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今后眼内异物伤情恶化而必须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亚、永立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计算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永立行公司已经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当天是公司派乔亚去接人,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乔亚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2185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额度内按照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乔亚驾驶皖A×××××号客车,沿合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裕路与当涂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赵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赵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乔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群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赵群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5日出具关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群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眼损伤愈合后引起右眼角膜异物存留,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群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赵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84天。另查,被告永立行公司系皖A×××××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乔亚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群为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五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与李永法签订的合肥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1日起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庙××号。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合肥新站区新鹏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其在合肥新站区新鹏电器商行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新朋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合肥新站区新鹏电器商行现更改为合肥市包河区新朋电器商行,因业务需要,其原公章一直在使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合肥新站区新鹏电器商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注销,该商行现已经不存在,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只有原告一个员工,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是3000元这一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合肥易福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女汪飞飞陪护以及汪飞飞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合肥易福祥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且对于汪飞飞是否在该公司工作,需要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认定汪飞飞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庭审时,被告乔亚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赵群医疗费2185元并提供了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及病历、鉴定费等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人费用清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群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乔亚是永立行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永立行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300元,系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323天,因根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4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新站区新鹏电器商行的证明(虽该商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注销,但事发时该商行仍在经营),虽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商行工作,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其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规范,也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每天79.4元,计算84天,共计为666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系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40天,因原告虽提供了合肥易福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汪飞飞陪护以及汪飞飞的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汪飞飞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共计算6天,计45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群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应可比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26.2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2294.6元。至于被告乔亚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赵群医疗费2185元,因其仅提供了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向被告主张今后眼内异物伤情恶化而必须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诉权,因该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起事故中,赵群的误工费6669.6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51934.6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赵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36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群损失人民币52294.6元;二、驳回原告赵群对乔亚、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赵群负担421元,被告安徽永立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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