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烟牟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传云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烟牟行初字第15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杨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传云,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认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王传云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传云20**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传云于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王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3、原告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原告单位的用人主体资格。4、王传云的病历。证明王传云于2010年4月29日受伤,上午9时入院治疗,原告单位法人代表杨青在手术谈话记录上以户主身份签字。5、对于建波的调查笔录。6、对王传云的调查笔录。7、对杨青的调查笔录。8、对王后文的调查笔录。9、证人于良的证言。以上5-9号证据证明王传云系在工作中受伤。10、意外伤害险报案信息。证明原告单位为王传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进行了理赔。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供证据材料。12、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1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14、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王传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诉称,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理应撤销。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情况。2、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2012)1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经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3、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封面的复印件。证明该复议决定的收到时间。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王传云于2010年10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其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原告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依据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青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职工于良的证言,结合意外伤害险报案信息,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左手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王传云述称,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同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6-7号、11-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4-5号、8-10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4号证据病历记载第三人是在工地受伤,并非是在单位受伤,即使手术记录中是法定代表人杨青签的字,也只能说明原告负责人对手术情况的认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5号证据和8号证据中的被调查人于建波和王后文均系本案第三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同时该两份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具有证明的效力;3、9号证据中被调查人于良的证言系书面证言,无法确认其真伪,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4、10号证据的意外伤害险报案信息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既不能证明是原告法人代表杨青报案,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系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同时原告否认于建波和于良系其单位职工。被告针对原告的质疑提出辩驳:1、病历记载的内容和第三人本人的陈述虽然受伤地点不一致,但是两份证据均证明了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被调查人于建波和王后文与本案第三人虽系亲属,但同时他们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保险报案信息虽为第三人提供,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青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了其为本单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如果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应提交投保以及理赔的相关材料。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其程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方面的1-3号、6-7号、11、1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王传云的病历,其中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青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王传云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受伤原因为工作时被电锯割伤手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险报案信息提出异议,并以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是其法人代表杨青报案,但在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对杨青的调查笔录中,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青认可的单位联系方式均与该报案信息中记载的报案电话和联系地址一致;被告提交的5号、6号、8号、9号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该几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传云系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细锯车间工人,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当时被单位负责人杨青送牟平第二人民医院、牟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开放骨折、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左食指近节开放外伤。杨青并在医院的治疗记录上签名。另据查明,第三人入院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单位支付,第三人伤愈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2010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行政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认为王传云之伤害不属工伤,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本案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王传云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王传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出王传云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于建波、王传云、杨青、王后文的调查笔录及于良的证言,综合第三人的诊治病历及意外伤害报案信息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传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4-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华邦钟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振明审判员  林 燕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