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向永秀与何兴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秀,何兴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向永秀。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永正。被告何兴军。原告向永秀与被告何兴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剑、向永正、被告何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永秀诉称,2011年7月,原告之夫何天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赔偿款项均由死者何天华之子被告领取。领取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军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万多元,其余的款项支付了律师费、丧葬费、修建附属房屋、生活开支,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向永秀与何天华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永秀已有子女。何天华育有一子被告何兴军。婚后,何兴军与何天华、向永秀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7月7日,在青白江区清泉镇云石路1公里处,何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邹高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天华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邹高国向被告何兴军支付丧葬费18000元。2011年8月2日,因死者何天华系成南高速公路农转非人员,成南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丧葬费11037.32元、抚恤金6975.12元、个人账户31330.62元,合计49343.06元。此款,由成南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过青白江建行划入原告向永秀账户上,但已由被告何兴军领取。2011年11月18日,因何天华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原告等人诉至本院,案号(2011)青白民初字第1468号。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营业部支付何兴军、向永秀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该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原告向永秀的账户上,但已由被告何兴军领取。领取后,支付原告向永秀50000元。二、邹高国自愿再支付何兴军、向永秀各项损失8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但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此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5日,因何天华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2500元。此款,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划入原告向永秀账户、被告何兴军账户各6250元。同时查明,在何天华死亡后,安葬事宜主要由被告何兴军操办,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6000元已由被告何兴军支付。另外,因何天华死亡打官司委托律师,被告何兴军支付律师费13000元,原告向永秀认可。另查明,被告何兴军主张修建附属房屋4间花去50000元费用。同时主张在何天华死亡后,向永秀、何兴军及其何兴军的儿子一起生活,花去生活费10000元。综上所述,何天华死亡后的赔偿金为18000元+49343.06元+120000元+80000元+12500元=279843.06元。其中,原告向永秀已分得50000元+6250元=56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单、收条、本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左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对赔偿金的处理,原告向永秀、被告何兴军作为死者何天华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在何天华死亡后,被告何兴军主要操办安葬事宜,并支付了全部安葬费用。故成南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的丧葬费11037.32元、邹高国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合计29037.32元,应由被告何兴军享有。对成南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的抚恤金6975.12元、个人账户31330.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营业部支付的120000元、邹高国应支付的8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支付的12500元,合计250805.74元,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在处理时,应当考虑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因素。该因素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赔偿金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永秀有亲生子女,在其夫何天华死亡时未满55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死者何天华在生活上联系紧密,但在经济上与死者何天华的依赖程度不大。被告何兴军已成年,系死者何天华之子,同为家庭成员,与死者何天华在生活上联系紧密,但在经济上与死者何天华的依赖程度也不大。因此,原告向永秀、被告何兴军所受财产损害基本相当,应当予以平分赔偿金。在具体分割时,应首先扣除被告何兴军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安葬费用36000元-29037.32元=6962.68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19962.68元。扣除后的金额为250805.74元-19962.68元=230843.06元,每人分得115421.53元。原告向永秀已分得56250元,还应分得59171.53元。因邹高国应支付的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被告何兴军先行支付原告向永秀19171.53元,余下的40000元,待邹高国支付后,由原告向永秀分得。对被告何兴军主张的修建附属房屋4间花去50000元以及花去生活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处理后,若被告何兴军有证据证实已修建附属房屋4间,该房屋归被告何兴军所有。如双方因此房屋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向永秀支付19171.53元。二、邹高国应支付的80000元,由原告向永秀、被告何兴军各分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向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