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蒋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委托代理人:沈莹。原告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某(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应柳青、被告王某(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破裂,对儿子姓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儿子尚未取名。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爱好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并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比较重,凡事斤斤计较,为此,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安排起矛盾,为此被告以伤害原告及其父母来达到维护自己及其母亲的感受,对原告父母不仅不尊重,更经常对他们摆脸色,态度极其冷漠,令原告父亲因此心脏病三次发作。在对原告的态度上,被告不仅不照顾体贴,且时常以行动、言语来刺激原告,让原告整天生活在委屈和眼泪中。为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月,且双方及其家庭谈论的并非夫妻和好的话题,而是怎么离婚的事情。近期原告回婚房取私人物品,被告拖延三小时不让入内,随后原告更是发现私人物品已经由被告擅自打包,挪地存放,并拒绝归还原告的结婚证、出院病历及准生证,可见其亦有离婚打算。现因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小孩姓名问题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故拖延至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尚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今后儿子实际产生的学费和医疗费用各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审查登记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以看孙子为名,到原告家吵闹的事实。4.单位情况说明、伸冤喊屈的信和寻人启示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和好的意思,还写了控告信和张贴寻人启示,进一步破坏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二年的彼此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和睦,被告承担了家庭几乎所有的开销,且被告始终尊老爱幼,对双方家长的态度也是一视同仁。原告怀孕期间和产后,被告积极履行了作为丈夫的照顾爱护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曾因子女问题产生小误会,但都能破镜重圆,这也说明双方间感情深厚。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决定回娘家居住。出院当天,被告原打算送原告母子去娘家,却遭到原告父亲的拒绝,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家人之后拒绝被告继续照顾、探视母子。原、被告的儿子至今未取名,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姓取名并为儿子落户口,但原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推脱。事实是原告家人想儿子跟从原告的姓氏。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是因为孩子问题产生分岐,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三口之家是非常幸福的事实。2.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的,被告也一直在努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实单位对一个事实的看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信并非当事人本人所写,寻人启事恰巧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原、被告儿子的姓氏及其他家庭琐事上未予以充分沟通,导致双方失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双方的短信中,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了。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在儿子的姓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儿子尚未取名。因原、被告及其家人在儿子的姓氏及其他家庭琐事上未能予以充分沟通,导致原、被告失和。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和儿子姓氏等方面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