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李廷华与李遇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廷华;李遇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1219号 原告:李廷华,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大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遇巧,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崔侠,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遇巧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李廷华与被告李遇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玉新、被告李遇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侠、谢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遇巧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中止审理,2012年5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华诉称:原告等九人以原告的丈夫李中成为户主于1978年7月20日共承包经营土地5.8亩,后李中成的二弟李中良一家三口人分出了场东的2亩土地,现原告尚有六口人的土地3.8亩,被告只能享有一口人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中成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后,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亩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户经营土地,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李廷华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与李中成的结婚证;3、原告家庭的户口薄;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5、发放粮食补贴的存折;6、地亩数清单。证据5、6拟证明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为4.821亩。 被告李遇巧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在第一轮土地发包后才与李中成结婚的,原告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并没有分得土地,由于凤台县顾桥村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因此,原告不享有李中成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遇巧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家庭的户口薄;2、凤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以证明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1、原告方的证据1-3、被告方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6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原告方的证据5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方证据4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内容是真实的,并且发证时间为“1998年7月20日”,原告认为发证时间为“1978年7月20日”明显与实际不符。4、被告方的证据2与本案审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没有关联性。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遇巧系李中成(又名李忠成)的养子,其在出生后不久即被李中成收养,李中成于1991年11月26日与原告李廷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遇巧于2005年2月18日与崔侠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博岩、一女李心妍,现均未成年。凤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在第一轮土地发包的基础上统一对全县农村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并于1998年向农户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将原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其中,李中成的家庭以及李中成的二弟李中良(现已去世)的家庭共同以李中成为户主共九口人,共同承包了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一联队5.8亩的土地,其中场东2亩、黄塘沿2.79亩、窑场南1.01亩,后来李中良与李中成分户,其中场东的2亩土地已分由李中良的家庭耕种。另外,黄塘沿的2.79亩土地,因耕种的需要,现已被一条机耕路分为一大一小两块土地。李中成于2010年10月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家庭因耕种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强行耕种了黄塘沿地块中机耕路一侧大块的土地,另一侧小块的土地至今无人耕种。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被告于1998年在凤台县人民政府登记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延长承包期限时,以李中成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土地,现原被告在户主李中成去世后已经分户生活,并且在共同经营土地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已经无法共同经营,为方便生产、生活,有必要对该农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户,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户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农户家庭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户时,应当在现有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已经死亡或已经不在本家庭之内的原家庭成员均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增加或出生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中良家庭的土地已经分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不作处理,其余3.8亩土地应以原告家庭作为一户,以被告家庭作为一户,原告户内的家庭成员为原告一人,被告户内的家庭成员为被告及其妻子崔侠、两个子女共四人,考虑到本案的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为合理利用土地,本院认为,可以由原告分得黄塘沿地块中机耕路一侧小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家庭四人享有。原告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时,应当按照原土地发包时的人口进行分配,新增人口在发包时没有土地,现在仍然不应当分配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李中成家庭农户内承包的黄塘沿地块2.79亩土地、窑场南地块1.01亩土地,分别由原告李廷华家庭、被告李遇巧家庭承包,其中黄塘沿地块中机耕路一侧的小块土地由原告李廷华承包,其余土地由被告李遇巧家庭承包(承包亩数由发包方确定),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廷华负担50元,由被告李遇巧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辉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