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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刘学松。被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孟。委托代理人季洁。委托代理人刘云。原告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诉被告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被告于同年5月10日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关系。自2007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纯碱、氨水、氯化铵等产品累计货款金额6083200.60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货款5345500元,余款737700.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7700.60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6日为25584.90元)。被告永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账,导致被告对货款余额并不清楚而无法付款,同时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鼎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8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07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金额为6083200.60元的事实;3.送货单16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和运单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5.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了双方交易的部分合同,反映不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且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认为开票金额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数额;证据3中部分送货单并无收货人签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有收货人签收的部分送货单其交易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且缺乏纯碱的送货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内容客观明确,且与证据1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金梁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其中运单查询信息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永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货物出运单6份,欲证明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6月19日和6月30日向原告退回纯碱29.65吨,要求相应的货款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货物出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双方为此曾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氨水、氯化铵和纯碱等产品。自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6083200.60元,但被告陆续仅支付货款5345500元,余款737700.6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7700.6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名称由上虞永农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7700.6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往来,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的支付方式为滚动付款,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或原告在起诉前对货款进行了催讨,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年贷款基准利率6.10%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价款737700.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5739元,由杭州鼎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