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白新与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新,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杨白新,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代表人:周忠忠,该企业投资人。原告杨白新诉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新、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的代表人周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新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任冷打师傅,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工时8小时,第二月起工资每月3000元。2010年7月,工资每月为4000元。2011年至2012年为每年60000元。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说以后有空再签。2012年2月29日,其与被告代表人商谈工资、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双方未协商一致,后被告代表人叫其明天不用来上班。2012年3月1日,其交接完工作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结算清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300元;2.被告补偿原告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60元;3.被告支付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1日经济补偿金额为11000元;4.被告补缴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金;5.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11年3月份到2012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5200元;6.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2月份工资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当庭答辩称:原告是2009年1月25日到工厂,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后工资每月3000元,含工资、奖金和加班工资。自2010年7月份起工资每月4000元。到2011年3月份,原告提出要年薪60000元,原告也帮其管理工厂、招工人,当时其答应原告每年不低于55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余款年底发放。2012年2月的工资5000元没有发放,其余工资都已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A1.谈签合同条一份,证明进入公司时间、期间工资情况和提过签劳动合同的事实;A2.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自2011年起至2012年止,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时间;A3.关于一台电脑的证明一份,证明上班时间、离厂时间及原因;A4.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质证如下:对证据A3、A4没有异议,对证据A1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该份材料;对于证据A2,上面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实。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提供如下证据:B1.2012年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情况;B2.工资清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情况;B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裁决及裁决的内容。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B1有异议,该份工资清单没有见过,工资总金额有异议,工资是5000元,上面写着基本工资2500元,工资、奖金、津贴等项目在以前的工资单上是没有的;对于证据B2中2011年5月份、2012年1月份的两份工资清单有异议,上面写的是社保,后面的杨白新也不是我写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B3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以反映在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中原告陈述离开被告处的理由。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属原告本人书写,而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年薪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年薪为60000元,每月发放2500元,其余款项年底发放的事实。对于证据A3、A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制作,且无原告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中关于社保部分,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3能够证明申请人杨白新以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慈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冷打师傅,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工资涨至每月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年薪为60000元,任冷打师傅,同时负责管理工作,每月发放2500元,其余年底发放。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工资待遇,双方未就新的一年待遇问题达成一致。2012年3月1日,原告以双方对工资待遇未协商一致,被告声称要将机器搬离工厂为由,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未发放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慈劳仲案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均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该期间内未发现原告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离职原因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以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就工资待遇问题未协商一致,被告声称要将机器搬到其他单位加工产品为由,于同年3月1日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离开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及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年薪为60000元,且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担任管理工作,作为领取年薪的企业管理人员,其薪酬中已包含工作时间弹性较大等因素,用人单位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2月份的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缴纳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白新补缴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缴纳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原告杨白新应协助办理;二、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白新20**年2月份工资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白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慈溪市精湛紧固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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